建設工程債權轉讓后,受讓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建設工程價款具有金額較大,所涉權益主體較多的特點,所以法律設立了優先受償權的制度予以保護。但工程價款債權轉讓后,受讓人是否還受優先受償權的保護,無論是司法理論還是司法實踐中對此都大有爭議,新司法解釋也回避了該問題。本文從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案例進行分析,探索法官的理論邏輯和裁判趨勢。
關聯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百四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第八百零七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 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一條 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條 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觀點解析
觀點一:建設工程債權轉讓后,受讓人也應享有優先受償權。
【判例解讀】
王曉燕、閆小毛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2021)最高法民申33號
裁判要旨:法條雖然規定由承包人主張優先受償權,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具有人身專屬性。本案中,閆小毛受讓案涉工程款債權及相關權利,建設工程價款主債權轉讓,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一并轉讓,閆小毛取得相關工程款債權優先受償權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裁判分析: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可隨主債權轉讓的應當是不具有人身專屬性的從權利。首先,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由法律規定而產生,不經當事人約定創設,并由法律規定賦予了其所指向的工程款債權優先受償順位,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符合“優先權”的權利特性。優先權屬于擔保物權,具有法定性、物上代位性、從屬性、不可分性等特點,是附屬于主權利的從權利。所以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可隨主債權轉讓的從權利。其次,針對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否屬于“人身專屬性權利”的問題,本文認為具有人身專屬性的權利,應當是特定民事主體專有,是與主體人身密不可分,例如勞動報酬、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雖然《司法解釋一》規定的是支持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主張優先受償權,但并未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附屬于承包人,前述判決亦認可該觀點,認為《司法解釋一》的規定不能得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具有人身專屬性。而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具備人身專屬性的觀點主要基于該制度的立法目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有對農民工、材料供應商等工資、款項權益予以優先保護的立法目的,但該保護目的是通過直接作用于工程價款而得以間接實現的,也就是說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直接保障是在工程建設中已經實際投入并物化在建設工程上的人工和材料、機械等成本,通過保障農民工工資等款項支付來源而得以間接實現農民工工資等款項的保障,其附隨的應當是工程價款,而并非特定主體身份。同時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附隨工程款債權轉讓也有利于工程款債權在市場上的流轉,承包人也通過流轉的方式盡快得到清償,也符合保障農民工工資等款項支付來源,實現保護農民工等弱勢群體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在其主編的《民事審判實務問答》中也明確了傾向性的意見認為“肯定受讓人享有優先受償權,也有利于建設工程債權的流轉。雖然債權受讓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與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無直接關系,但承包人在債權轉讓中獲得的對價亦可用于結算建筑工人的工資,建設工程債權的流轉能夠間接促進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獲償。”
觀點二:建設工程債權轉讓后,受讓人不應享有優先受償權。
【判例解讀】
王春霖與遼寧萬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泰山支行、第三人沈陽維士金盛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
(2015)民申字第2311號
裁判要旨:鑒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系法定優先權,因其具有優于普通債權和抵押權的權利屬性,故對其權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須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實踐中亦應加以嚴格限制。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主體應僅限于承包人。
裁判分析:支持該觀點的主要認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存在于發包人與承包人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司法解釋一》也明確了該權利行使的主體為承包人,法律規定應當嚴格予以適用,工程款債權轉讓后,受讓人已不具有“承包人”主體身份。另一方面,工程價款債權轉讓,受讓人向承包人支付對價,承包人事實上獲得了相應的工程款,農民工工資等款項來源已得到實現,建設工程優先優先權的設立目的已經達成,其保護的法益已不再附隨于債權存在,故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應當消滅。
寫在最后
綜上分析,雖目前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是否隨工程款債權轉讓仍未有法律規定明確認定,但認可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隨工程款債權轉讓,是幾年理論及司法實踐的趨勢所向。深圳市中院的觀點變化,直接體現了近年來的司法觀點趨勢,2010年修訂的《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合同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包人將其對發包人的工程款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能隨之轉讓。”但在2014年修訂的《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四條中,已變更為“承包人將其對發包人的工程款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隨之轉讓。”所以本文傾向于認可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隨工程款債權轉讓,該觀點并未與法律規定相違背,亦有益于立法目的的實現,符合司法裁判趨勢。
作者簡介